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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梁章信与黄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章信,黄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42号原告:梁章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平南县镇隆镇天竹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飞宇,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章信诉被告黄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静、陈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23时08分,原告驾驶桂RL****号二轮摩托车在端州八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端州八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往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黄炳文驾驶粤HQ****号二轮摩托车在端州八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炳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四级、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I级护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185天×100元/天)、营养费9250元(50元/天×185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667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800元(80元/天×185天),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0%)]、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912.82元(32598.70元/年÷365天×316天×74.10%,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83112.73元(32598.70元/年×20年×74.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525.05元[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65.07元(8343.50元/年×6年÷3×74.1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73.51元(8343.50元/年×16年÷3×74.10%),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6.47元(8343.50元/年×13年÷2×74.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84550.60元。被告黄炳文驾驶的粤HQ****号二轮摩托车依法应该购买交强险,被告没有购买,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被告根据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损失529365.1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9365.1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炳文书面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并道当时天气晴、视线良好,睦岗加油站处路口转太和路段道路宽阔,为什么前面有车驶来,原告视而不见,快速转弯,且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十字路口不减速,而不到中而直往左方向转弯快速行驶,而本人来车由东向城方向靠右直线行驶,而原告快速逆方向行驶左转弯过来,导致两台摩托车相撞,两摩托车损坏拖回交警部门。我本人也被撞倒在地,不省人事,被救护车送往高要市人民医院抢救,是医院医务人员在我背包里找到记录本中我家里人的电话号码通知我家人的。家里人说,当时接到医院打来的电话告知,那时是晚上0时30分了,即打出租车赶往高要市人民医院,找到我时我已被送往急救室,当时我面目全非,满脸是血,头部肿胀,情景可怕,担心至极,两眼圈、鼻孔、嘴巴都流血,难道我伤的不严重吗?二、本人当时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侧脑室颞角积血以及双侧眼眶、两眼圈、鼻孔、颧骨多发骨折等,已附上病证书,请参阅,现我的面部变形,因面部不能做手术,现我的双眼看物重影,有时还伴有头晕,牙齿缺失几个,原告是负主要责任的,反告我,原告是否赔偿我的损失。三。我本人尚未婚,青春损失费,原告赔偿吗?四、当时我借用的医疗费几万元,现在未还,原告赔偿吗?五、我本人当时未撞车前,在德庆阅城收费站后的东辉陶瓷厂打工做电工工作,现在失业,在家休息,我的工作损失费,对我今后的成家立业费,对我今后的生活、工作影响相当的大,原告赔偿吗?如果不是交警部门告知原告的伤情稍比我严重,费用大了点,我早告原告到法院了,现告你也是白告。原告年纪比我大,已成家,开快车违反交通规则逆转弯撞向我,使我致伤残,还恶人先告状;原告负主要责任,自己的损失自己承担。另我的摩托车的保险已过期,也没有什么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3时8分,原告梁章信驾驶桂RL****号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端州八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往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黄炳文驾驶粤HQ****号二轮摩托车在端州八路由东往西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章信、黄炳文两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确定原告梁章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炳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梁章信。粤HQ****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黄炳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2时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7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23331.60元。2014年1月2日,治疗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中颅窝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双侧颞骨骨折、额部及右侧颞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右眼角膜溃疡;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4月17日,治疗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双额颞顶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肺炎、继发性癫痫、右眼暴露性角膜炎、右眼角膜溃疡穿孔、右眼内容物脱出、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5月23日,治疗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康复期、双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脑积水及脑室-腹腔分流术后、继发性癫痫、右眼内容物剜出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外院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至半年后复查头颅CT了结颅内积水情况。”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章信的颅骨缺损,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为十级伤残;2、梁章信的右眼球缺失,评为七级伤残;3、梁章信的颅脑外伤后四肢瘫(肌力Ⅵ级),评为四级伤残;4、梁章信因交通事故遗留右眼球损失、颅脑损伤后四肢瘫痪(肌力Ⅵ级)。其右眼球缺失需植入义眼台装置、固定义眼,根据目前医疗机构的相关收费标准规定,需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其颅脑损伤后四肢瘫痪(肌力Ⅵ级),需营养脑神经、按摩、针灸、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根据目前医疗机构的相关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梁海荣,****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母亲谭超容,****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父母户籍地址都是广西平南县****,户别为家庭户,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梁章信与妻子吴燕琼共生育一个女儿,姓名为梁*珍,于2009年11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黄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粤HQ****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黄炳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23331.60元,有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使用神经节苷脂支出15784.40元,有其提供的肇庆市披云医药设备服务部于2014年4月16日开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支出互助金3360元,有其提供的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3日和同年4月18日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总医疗费为142476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是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需营养脑神经、按摩、针灸、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的相关医疗材料,故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三)营养费。治疗医院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肇庆本田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本院予以认可;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即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肇庆本田金属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或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对其诉请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的缴费工资都是207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70元/月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左上肢肌力3级和余肢体肌力4级,故其诉请误工时间为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9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316天。误工费为21804元(2070元/月÷30天×316天)。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为20912.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出院时左上肢肌力3级和余肢体肌力4级,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85元,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800元(80元/天×185天)。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89.70元/年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其住院时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系数为5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先计算三年,如原告三年后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再主张。故本案中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800元(80元/天×3年×365天×50%)。(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予以证实,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对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肇庆本田金属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伤残系数为74.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83112.73元(32598.70元/年×20年×74.10%)。(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父亲梁海荣、母亲谭超容和女儿梁凤珍,有其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平南县镇隆镇天竹村民委员会和平南县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梁海荣和谭超容的户别为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女儿梁凤珍的户籍情况。对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定残之日计算,对原告诉请梁海荣、谭超容和梁凤珍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16年和13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计算系数为74.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上限为6182.53元(8343.50元/年×74.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42.51元(8343.50元/年×6年×74.10%+8343.50元/年×10年×74.10%÷3+8343.50元/年×7年×74.10%÷2)。(十)评残鉴定费。原告支出评残鉴定费4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大小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47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43800元、误工费20912.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3112.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42.51元、评残鉴定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23944.0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43800元、误工费20912.82元、交通费1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9487.18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13247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45362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42.51元、评残鉴定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03944.06元,由被告承担30%即211183.22元。故被告黄炳文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1183.2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1183.22元给原告梁章信。二、驳回原告梁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3元(本院已准许缓交),由原告梁章信承担2825元,被告黄炳文承担6268元,各当事人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静第2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