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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采取攀爬阳台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九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159元、美元10元、日元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号楼×单元×楼×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850余元、24K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大会堂牌硬包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630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区×栋×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金桥牌软包香烟一条、茶叶一盒、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家园×号楼×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2700余元、18K黄金项链一条、PT950白金项链一条、苏烟牌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40元。4、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家园×号楼×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艾某某人民币1600元。5、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程家×区×号楼×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手表一块、诺基亚手机一部。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裴某某黄金耳环一对、装饰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耳环价值人民币864元。7、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家园×号楼×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手表一块、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2880元。8、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中华牌硬包香烟六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9、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进入本溪市明山区××家园×栋×单元×楼×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棕色真皮男式手包一个、美元10元、日元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被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艾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多次同种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没有盗窃艾某某的1600元现金及赵某某的手机,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上诉人高某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崔某某、艾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至7月间,上述9名被害人家中的窗户被他人撬坏,财物被盗走情况。3、上诉人高某某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至7月间,其到本溪市明山区程家、高峪、唐家路等地,采取攀爬阳台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9次,所盗现金、物品均被挥霍的事实。4、本溪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本某价认鉴(2014)298号、362号、363号、364号、389号、4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5、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本法刑初字第156号、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288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刑初字第153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高某某的前科情况。6、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高某某前罪被释放时间。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某有多次同种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所提“其没有盗窃艾某某的1600元现金及赵某某的手机,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被盗现金及物品的总价值,而鉴定结论是对物品价值的鉴定;被害人艾某某、赵某某等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现金及物品情况,上诉人高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与被害人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2159元;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数额及累犯、前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铁宁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