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谭宇翔与罗扬秒、罗扬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宇翔,罗扬秒,罗扬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谭宇翔。委托代理人黄永志,系原告妻子的弟弟。被告罗扬秒。被告罗扬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银菊花园102、103、105、106楼2号之一。负责人李照伟。委托代理人张志升,系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敏,系广东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谭宇翔诉被告罗扬秒、罗扬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宇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志、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扬秒、罗扬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宇翔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试图与原告共同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价值的评估,但是原告拒绝配合,原告在未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评估费、拖车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罗扬秒、罗扬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罗扬秒驾驶粤X1Z2**号轻型货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顺番路左滩圣淘湾对开路口时,遇原告谭宇翔驾驶粤XSY0**号小型客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扬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XSY0**号小型客车花费维修费53869元,评估费2624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粤X1Z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万元、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扬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X1Z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并擅自维修车辆,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就维修情况无法进行复勘,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原告的评估结果过高,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不当之处,对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合计为56693元。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应拒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566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小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54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宇翔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宇翔人民币54693元;三、驳回原告谭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08.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