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近两年来被告一反常态,总是莫名其妙的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轻则浑身到处青肿,重则皮开肉绽。原告承受着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男二女,现均已年满18周岁。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