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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3年12月19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1通过黄馨仡(女,另案处理)将其本人持有的一包白色晶体交付给他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91克。次日0时许,民警对被告人李×1位于本市海淀区文慧园10号院甲1号楼2门501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起获白色晶体四包。经鉴定,上述四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5.5克。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人李×2等人证言、起获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劣迹材料、毒品检验报告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