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思某某,被告表哥。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舅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思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定亲,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领证,2012年4月5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9日婚生儿子杨某出生,现由被告抚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打电话、去娘家,不让原告带钱,不让花钱,不能和任何人打招呼。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于2013年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3月份曾几次殴打原告,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现有债务3万元,债权10万元左右,财产情况:挖掘机一台(价值53万元,有一半26.5万元)、电视一台、衣柜一套、沙发一套。从2013年开始感情出现危机,2014年原告因婚姻问题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达成和解协议,但之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一儿判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3.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横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横山县公安局波罗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杨某自然身份状况。4、横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婚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好的协议。5、横山县红会医院MRI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结算收据6支,共计花费43元,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花费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至于原告所述被告不让其打电话、去娘家,不让带钱,不让花钱,不能和任何人打招呼等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有过争吵打架,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严重。原告于2014年4月份曾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回家,至今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自离家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过问过孩子的生活,连孩子有病都没有回来看过一眼。原、被告现没有共同财产,挖掘机已出卖所得款项已偿还了部分共同债务,现债务还有12万元,电视机、衣柜、沙发属婚前被告父母购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债务应由原告承担6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横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波罗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婚生一子杨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婚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横山县红会医院的检查单及结算收据,能证明原告检查治疗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检查治疗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订亲,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9日生有儿子杨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现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从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在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原告主张分割现有共同财产(33.5元),但无证据证明,故无需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54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