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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宏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男。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辩护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进行退耕还林工作期间,被告人张宏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其利用协助林业部门、镇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子张海春名义虚报退耕还林地21.6亩,在2006年至2013年八年间,冒领国家退耕还林款共计28080元,赃款全部由张宏本人领取并占为已有。2009年修建“天大高速路”时,涉及征占西坪镇东咀村部分林地林木,期间张宏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涉占林地林木的申报、登记、核实和发放的过程,以其母亲“臧林”、女婿“杜贵”的名义编造东咀村土地承包合同,冒领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92473元。以上张宏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款项共计320553元,其中55820元在其任职期间因公支出,剩余264733元,全部由张宏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消费。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264733元,用于个人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贪污的事实存在,钱我都领了,退耕还林地补偿款是拨给我儿子的。我因公支出的费用很多,因为不识字,各项支出没有记帐,没有贪污那么多钱。被告人张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宏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宏以其儿子张海春名义虚报退耕还林地21.6亩,张海春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受补助,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虚报和冒领退耕还林款的行为。被告人张宏在协助相关部门办理退耕还林和征地时,无党政机关的委托和授权,因此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张宏编造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被告人占为已有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虚构土地承包合同后,上交了村委会土地承包费6400元,应当核减其侵占或贪污的涉案金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修建“天大高速路”时,涉及征占西坪镇东咀村部分林地林木,期间张宏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涉占林地林木的申报、登记、核实和发放的过程,以其母亲“臧林”、女婿“杜贵”的名义编造东咀村土地承包合同,冒领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9247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宏虚构杜贵土地承包合同后,上交了村委会土地承包费6400元,被告人张宏在其任职期间因公支出55820元,两项扣减后被告人共计贪污230253元,全部由其占有并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宏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张宏的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宏于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底任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村书记兼主任,系西坪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2012年至2016)人大代表,其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3、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县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线索,多次传唤被告人张宏,被告人于2015年1月28日接受讯问,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4、大同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西坪镇东咀村臧林、杜贵有无退耕还林的说明,证明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臧林、杜贵二人2004至今没有退耕还林地、也没有配套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5、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日西坪镇东咀村委会出具至今没有召开过关于臧林、杜贵承包过赵家沟土地一事。6、会计记账凭证、大同县东咀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大同县东咀村在2011年10月17日收取杜贵土地承包费6400元。7、杜贵的户籍证明、臧林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臧林于2008年1月2日已死亡,被告人张宏用杜贵、臧林的身份虚报、冒领补偿款。8、天大高速公路预付安置补助费领取花名表、会计凭证、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业务成功清单、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关于天大高速公路征占西坪镇东咀村臧林、杜贵林地林木补偿费的说明,证明臧林、杜贵林地林木补偿费共发放289323元。其中,42号凭证第一笔臧林29027元,杜贵754**元,以定期存单发放。42号凭证第二笔臧林19192元,杜贵499**元,以活期存折发放。62号凭证臧林24110元,杜贵626**元,以银行卡发放。73号凭证臧林8038元,杜贵208**元,以银行卡发放。臧林、杜贵存单、存折、银行卡全部由张宏领走,68号凭证杜贵便道补偿费3150元以现金发放由张宏领走。信用社取款证明,证明以上款项均已领取。9、大同县2006-2013年度退耕还林(草)粮食、医教补助花名登记册,证明张宏以张海春的名义领走退耕还林补助款28080元。10、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西坪镇东咀村村委会证明张海春在本村未承包或种植过土地。11、天大高速公路占林地补偿费的通知、大同县退耕还林领导组文件、大同县退耕还林领导组出具的文件,证明天大高速公路占林地补偿费的标准和2006年至2013的退耕还林移交费补助的补偿标准。12、大同县西坪镇人民政府证明、西坪镇农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证明、东咀村村委会情况说明、退耕还林成果巩固干果经济林补贴款发放表等相关材料,证明2004年以来东咀村在退耕还林的验收、补植、补造以及退耕还林款发放时存在公务招待费的事实,人数大约6、7人,每年招待次数大约为2至3次。2009年至2013年服务天大高速公路占地时,勘察设计院在东咀村实地测量、取样等活动以及补偿款的发放,东咀村存在公务招待的事实,总次数大约为10次。每年公事活动交通费约50次。东咀村派专人看管患有精神病的村民的费用由村里负责,看管精神病人的费用未入账。以上由被告人张宏因公支出的费用共计55820元。13、证人周占喜的证言,证明周占喜没有听张宏说过他想以臧林、和杜贵的名义虚报征占土地骗取补偿款,也没有见过《大同县东咀村土地承包合同》这份合同,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周占喜写的,也没有给张宏提供过这样的一份空白合同。证人苟亮的证言,证明东咀村臧林、杜贵名下的存单、存折或银行卡是苟亮亲自发出去的,每次都是东咀村原书记张宏领走的,苟亮和郭玉胜每次都在场,周浩有时在。《西坪镇天大高速公路专账》的42号凭证、62号凭证、73号凭证以及68号凭证中涉及到臧林、杜贵名下的取款人签字以及手印都是张宏签字或盖章,然后苟亮就给他发银行取款的存折、存单或卡。42号凭证中的款项是取现打折,其中第一笔办的是定期存单,第二笔是活期存折,62号和73号是直接转账打到个人银行卡上,68号发的是现金。42号凭证中,关于臧林、杜贵名下分别有两张花名表,第一笔是周浩做的,第二笔这张表有五个人的名字,前三人是周浩做的,后面两人臧林和杜贵是郭玉胜做的。证人郭玉胜的证言,证明郭玉胜和张宏是一般的上下级关系。在天大高速路修建中,郭玉胜主要负责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矛盾的调解。东咀村原任书记张宏代领过别人的天大路补偿款。郭玉胜和张宏没有经济往来,郭玉胜因工作的事情接受过张宏的招待,在家吃的次数较多,在饭店招待消费300元至500元不等。14、证人杜贵(系被告人女婿)的证言,证明杜贵没有承包过东咀村的土地,也没有领过天大高速路补偿款。2011年6月27日在大同县西坪信用社杜贵替张宏取款32680元,2011年12月28日在大同县西坪信用社杜贵替张宏取款8060元。证人张海叶(系被告人女儿)的证言,证明杜贵没有承包过东咀村的土地,没有见过《大同县东咀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张海叶并不知道自己的父亲以杜贵的名义签过这份合同,杜贵在东咀村没有领过粮食直补款,也没有领过天大高速路补偿款。2011年8月31日、9月23日和12月5日张海叶和张宏在怀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峪分社取款共计45000元,2011年12月8日和12月28日在大同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营业部取款共计15940元,2011年11月28日在大同县西坪信用社ATM机取款八次共计2万元。证人靳文苹(系被告人儿媳)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6日,在大同县西坪信用社,张宏叫靳文苹在柜台办理的手续,取款合计29029.03元。证人张海春(系被告人儿子)的证言,证明本人没有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没有承包或种植过土地,也没有领取过国家的退耕还林款。证实了在2006年被告人张宏以张海春的名义虚报21.6亩退耕还林地,冒领国家退耕还林款共计28080元,全部由张宏本人领走并占有。另证实在2012年5月28日至7月3日期间,张海春和张存华一块照看神经病人李美,37天一共花销了13320元(包括两人的工资、车费、饭费)。15、证人王俊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0日,在大同县西坪信用社,王俊替张宏支取了19190元,手续是王俊代办的,字也是王俊签的。支取的活期存折户名为藏林,存折号151151010100000543736。参加过张宏的请客招待,一般招待费用是300到500不等。证人张存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8日至7月3日,张海春叫张存华一块照看神经病人李美,每天给张存华120元的工钱,还雇佣张存华的车,车钱是每天60元。张海春给张存华结算了37天的车钱和工资共计是6660元。饭钱每天是60元,这60元的饭钱都是张海春出的。张存华和张海春照看李美这37天一共花销了13320元(包括两人的工资、车费、饭费)。证人孙玉珍、张翠梅的证言,证明每年都有下乡干部在村吃饭,每次接待下乡干部吃饭都在张宏家。从东咀村到西坪打车一般30元。证人曹身的证言,证明在东咀村有关于退耕还林和天大路的公务接待。东咀村有个叫李美的神经病人,让张海春看管过。证人李美云的证言,证明张宏在二文饭店有时因公招待,客饭消费每次不等大约是四五百,每次都是现金结账。证人张禹的证言,证明张宏从2006年到2010年常打车从西坪到东咀一来回。每次消费不等有50元也有60元。16、被告人张宏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宏在修建天大高速路占地过程中,协助镇政府、林业局到实地摸底、申报等工作,也配合镇政府给农户发放占地补偿款。承认在占地过程中,以杜贵和臧林的名义签了虚假合同,骗领天大高速路占地款,所贪污的钱都用于日常性的因公支出和个人消费。其他人帮我取了钱,对于钱的来源不知情。被告人张宏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退耕还林补助证、林权证,证明在张海春名下有承包地,退耕还林后有权取得补偿款。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张宏承认有贪污的事实,但认为因公支出的费用很多,应当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已经对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的因公支出作出了依法核减了55820元,被告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因公支出,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宏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是自首,被告人无党政机关的委托和授权,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编造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后,经多次传唤后投案,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宏作为时任村干部,协助办理镇政府征地补偿工作,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其行为应当视为从事公务活动,其占有征地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儿子张海春有相关证件证明名下有承包地,退耕还林后有权取得补偿款,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宏有虚报和冒领退耕还林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宏领取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是非法的,且张海春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退耕还林补助证、林权证等证件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无效或非法,张海春领取补偿款的行为现阶段是有效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宏虚构杜贵土地承包合同后,上交了村委会土地承包费6400元,应当核减其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作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230253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宏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宏的贪污所得230253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丰审 判 员  冯凌霞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