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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南侧主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宇驾校北门口东侧100米地段时,撞到路边的花坛后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顾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顾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顾某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田头村其岳母家中吃晚饭并饮用药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摩托车发票、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毛某、刘某、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