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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星光大道KTV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与福缘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南星光大道KTV大门前,被告人钟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钟某对张某拳打脚踢过程中将张某右肩部、颈部打伤,致其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在单位及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刘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所在单位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