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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突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于洪池与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池,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突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于洪池,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平,经理。申请执行人于洪池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内蒙古鑫泰集团突泉县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2012)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突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丰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黄庆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