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贵支、张红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支,张红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牛登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刘贵支,个体,系受害人张海妻子。原告张红霞,个体,系受害人张海女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被告牛登月,车主。原告刘贵支、张红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牛登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被告牛登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张树录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步行街北口路段处,与公路上的行人张海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树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海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117天进行治疗,治疗无效死亡。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张海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6719.93元、误工费10431.72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510元、伙食补助费351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11737.65元。要求二保险公司赔偿6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牛登月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主张张树录负全部责任。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主张二原告身份情况。3、张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主张受害人身份。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主张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张树录驾驶证复印件,主张驾驶员符合准驾车型。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肇事车通过审验。7、法医鉴定书一份,主张张海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8、诊断证明书二份,主张张海因交通事故受脑外伤等多处严重伤情而进行抢救治疗。9、医疗费票据三张,主张医疗费损失。10、病人费用清单三份,主张医疗费合理必要性。11、住院病历三套,主张对张海抢救医疗全部详细过程。1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张海生前系个体工商户。1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主张张海生前居住沽源县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张树录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存在逃逸嫌疑,保留对张树录追偿的权力。医疗费我公司认可10000元,超出10000元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特别约定第一条,报案时效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95××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人伤赔偿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时,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0时30分,已经超过48小时的报案时间约定,依照特别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牛登月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急于抢救伤者,所有的精力及时间用于抢救伤者,没有及时报案,因此我认为我的做法合法合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代抄单1份。主张根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我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牛登月辩称,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足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张树录驾驶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步行街北口路段处,与公路上的行人张海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树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海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98天进行治疗,治疗无效死亡。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张海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376719.9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票据3张金额376719.93元);2、误工费8737.68元(98天×89.16元/天)。3、护理费9800元(98天×100元/天)。4、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6、丧葬费21266元;7、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907003.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82599.9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24403.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登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海无责任,津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未提供具体的保险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免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不足的损失为787003.6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牛登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