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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聪与李新民、李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聪,李新民,李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何聪,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果(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聪诉被告李新民、李祥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聪诉称,2007年9月6日,我与王某某、李新民共同收购南充市嘉陵区城南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股权。三方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平均自筹资金,由李新民出面购买,并代表我与王某某与城南公司原股东何某某、张某某谈判股权、合同等签订工作。购得股权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新民担任,并到工商局为我与王某某办理股东登记。三方享有公司同等法律义务。如果三合伙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20万,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由于我在不知晓李新民未将我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于2011年3月1日与罗某某、李新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被法院认定有效但不能履行,我收取的35万元违约金属于不当得利而应返还。被告李新民与被告李祥系父子关系,李新民在未与我协商,恶意将自己在城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祥,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返还我投资款8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2、被告李新民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李新民赔偿我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3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聪、李新民、李祥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2、《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1份;4、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5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李新民辩称,2007年,我与何聪、王某某合伙购买城南公司股东何某某、张某某持有的全部股权是事实。我未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其理由是,我与原告何聪,案外人王某某去工商局办理登记时,原告何聪说自己是干部,应该避嫌,不方便登记为股东。王某某是银行高管,不能经商,主动提出不登记为股东,20万元的违约金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原告何聪收取的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而应返还,不存在造成损失可言。《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人各出资三分之一,享有三分之一的股权,但是,原告何聪并没有出资三分之一,我们考虑起诉何聪。李新民与李祥是父子关系,李新民将股权转让给其子李祥根本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李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李祥未答辩、未举证、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何聪,被告李新民及王某某三方自愿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由三人决定同意以李新民为代表与城南公司原股东何某某、张某某签订购买城南公司股份的谈判和《购买合同》的签订工作。二、合伙事项1、与城南公司股东何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2、与城南公司股东张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3、与城南公司股东何某某、张某某签订《城南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4、购得城南公司股份后,在公司所属的土地上开发房产项目。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1、购买城南公司的股份,由三人自筹资金,由李新民出面购买;2、由三人共同承担购买城南公司的所有资金、税费以及报建的所有资金,待报建后利用该项目进行立项信贷,信贷主要运作由王某某负责,信贷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投入该项目资金在未经三人同意不得转入他用;3、购得城南公司的股份后,法人代表由李新民担任,并到工商局为王某某、何聪办理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委托李新民负责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报建等一切手续和银行开户,但应得到何聪和王某某的认可……4、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责任共负的原则,三人享有公司同等股权及股权之表决权,承担公司同等法律义务。资金上由三人平均筹集,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项目上一切开支均由三人共同决策、签字方能由会计进账生效,无论何时,与此项目无关的事不能个人开支,否则视其为自用,与此项目无关。5、合伙人必须积极维护集体利益,城南公司股份购得后,不得退出,在宗地号为XXXX、XXXX、XXXX的土地未开发完成前退出的合伙人不得带走其投入资金及所生孳息。在上述三宗土地开发完后,合伙人可退出合伙……四、如果三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并如有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何某某、张某某、李新民召开了城南有限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城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李新民一人有限公司;2、准许何某某、张某某按1比1的比例将股权转让给李新民25万元和5万元……5、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公司章程。6、委托李新民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代理人。城南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后,李新民向南充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日,何某某、张某某向公司申请辞职及转股并与李新明签订了转股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2007年10月18日,城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新民。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1月7日,何聪向李新民交款60万元,另向李新民交款15万元,2009年1月24日,何聪支付办证费4万元,共计79万元。2007年11月8日,李新民向何聪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李新民向何聪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1日,何聪作为甲方,李新民、罗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持有城南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给乙方。投资金额96万元(包括李新民在何聪借款10万元)……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4月15日,李新民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罗某某、李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某、李祥(李新民子)50%,转让完成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变更了公司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何聪、被告李新民和案外人王某某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一、实际出资人何聪实际出资数额的认定本院(2013)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何聪向被告李新民交款75万元,支付办证费4万元,合计79万元。另外被告李新民向原告何聪借款10万元,该借款在2011年3月1日,何聪与李新民、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李新民已经将其转为投资款,并认定投资款为96万元。为此,原告何聪实际在城南公司出资额应为89万元。二、被告李新民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何聪、李新民和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够得城南公司的股份后,法人代表由李新民担任,并到工商局为王某某、何聪办理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被告李新民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新民在城南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李祥和案外人罗某某持有,其履行的标的客观不能,强制其履行义务已经不可能。被告李新民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何聪对城南公司已经实际出资,应当享有投资收益。被告李新民的违约给原告何聪造成了投资收益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何聪与被告李新民均未举证证明89万元投资款产生了多少收益的证据,致使本院不能确定产生收益的数额。为了弥补原告何聪因投资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分别从交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其中,有15万元被告李新民收款后未书写收款日期,本院推定为2007年10月18日,即城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新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时间。为此,原告何聪要求被告李新民返还投资款8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本院既然已经支持了原告何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为此,原告何聪要求被告李新民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聪要求被告李新民赔偿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35万元,因何聪收取案外人罗某某股权转让款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后未受到损失,其再次要求被告李新民赔偿3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民将其在城南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祥、罗某某,其中所包含原告何聪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何聪要求被告李新民、李祥赔偿损失,因被告李祥受让城南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何聪要求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民返还原告何聪投资款89万元;二、被告李新民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聪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新民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聪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李新民以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聪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李新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何聪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六、驳回原告何聪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限被告李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审 判 员  陈凤义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