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宝成、孙宝权与黄显太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孙宝权,黄显太,于永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孙宝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原告:孙宝权,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黄显太,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永才,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孙宝成、孙宝权、黄显太诉被告于永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永才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梅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成、孙宝权、黄显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基、被告于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成、孙宝权、黄显太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在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塔拉站石场从事采石生产,约定投资为:孙宝成和孙宝权占25%、黄显太占25%、于永才占50%,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告孙宝成、孙宝权投资83462元,黄显太投资10730元,于永才投资105138元,合伙期间合伙收入有四笔,共计2515230元,合伙支出81.9万元,盈利款为1696230元,孙宝成应得710211.5元,黄显太应得91257.17元(按投资比例计算),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64.3万元,按投资比例分配孙宝成、孙宝权应分配270605.81元,黄显太应分配34770.94元,于永才为340858.62元。合伙期间,从2010年5月7日,被告将合伙设备占有使用至今,现要求终止双方合伙关系,挖掘机、装载机归孙宝成、孙宝权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孙宝成合伙投资收益369352.88元,返还黄显太合伙投资收益款81257.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永才辩称:2008年秋天,我和黄显太二人合伙各占50%股份。在2008年的10月31日又借款30万元融资租赁了挖掘机和装载机各一台,从事采石生产。2009年1月5日,黄显太将自己25%的股份转让给孙宝成,我们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继续从事采石生产,所得款项用于偿付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和生产支出。2009年11月停产后原告从未交过设备的租赁费,挖掘机和装载机被我开回家中,63.4万元租赁费都是由我个人交付的,所欠工人工资也都是我偿还的,原告没有权利向我索要挖掘机和装载机,更没有权利向我主张设备的租赁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收益、亏损及停产后设备收入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合伙财产现有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总价值64.63万元,2009年11月起被于永才占有至今,合伙期间有四笔收益款共计2515230元,其中:1、法院执行款200230元;2、挖掘机租赁费3万元/月,共51个月,租赁费为153万元;3、装载机租赁费1.5万元/月,共51个月,租赁费为76.5万元;4、块石盈利款2万元。合伙支出款为81.9万元,共盈利169623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2012年4月25日于永才签名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200230元执行款;2、2010年6月2日延边鑫鼎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延鑫价估字(2010)第013号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挖掘机租金为3万元/月,装载机租金为1.5万元/月;3、2009年1月5日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4、2009年11月7日结账单1份,证明各方的投资情况;5、齐某某、陈某某调查笔录和出庭证实,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2台设备;6、账目复印件1册,证明合伙期间的部分收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合伙协议和结账单、评估报告以及法院的判决书、收据、账目复印件均无异议,但执行款数额不对,实际收到的执行款是18.5万元,其余的都为诉讼花销了,当时三原告已不打官司了,说打官司他们也不拿钱,官司赢了我给原告拿出2万元,如果输了,费用由我个人负担。所以这些钱与原告无关,证人证言不属实,设备虽然在我这里,是因为他们不交租赁费,租赁费全部由我来交,设备就应该归我,原告无权和我谈租赁费。根本不存在合伙收益2515230元的事实。被告于永才主张,挖掘机、装载机是以我个人名义在融资公司融资租赁的,什么时间将租赁费交够了才能转移所有权,否则所有权不属于我的,仍属于融资公司。合伙期间我们共同用合伙收益交了部分租赁费,停产后,他们任何人都不交租赁费,全部由我一个人交,直到我交足了余下的租赁费60余万元,设备的所有权才转移给我,这2个设备不属于原告,属于我个人,原告无权请求设备的所有权,更无权请求租赁费。合伙采石款已经交了租赁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融资租赁挖掘机;2、票据18张、收据4张,证明其向出租方交付了设备的首付款以及租赁费的事实;3、鲁成贵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以及合伙期间被告偿付租赁费等事实;4、佳音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不能开发票。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鲁成贵证实2009年11月7日结账的清单是他写的、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无异议;对打款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打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机器的价值;对佳音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协议、结账签字清单、黄泥河法院的判决书、收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偿付租赁费的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齐长山、陈向军的证言有异议,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正常使用设备合乎情理,故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鲁成贵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延鑫价估字(2010)第013号价格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但该报告形成于2010年,为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在审理他案时的委托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被告于永才与原告黄显太各出资5000元并向他人借款30万元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r225lc-7挖掘机(含破碎锤)及zl50g型装载机各一台,二人系合伙关系,双方各占50%股份。2009年1月5日原告孙宝成出资5万元(原告孙宝权入股在孙宝成股份之内)买下了黄显太25%的股份,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营所得利益先偿付设备租赁费每月3万元,余款再按投资比例分成,亏损按投资比例分担。2009年11月7日停产,合伙人结账记载被告投资105138元,原告孙宝成投资83462元,黄显太投资10730元,外欠工人工资76794元。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5月4日挖掘机、装载机在黄泥河被他人扣押,后经诉讼被告将该设备追回并运回自家至今。被告将诉讼案件执行款给付原告黄显太1万元。另查明,挖掘机和装载机总计全款150.7万元,合伙期间用经营所得偿还了87.3万元,停产后剩余63.4万元租赁费全部由被告个人支付,现已结清,所欠工人工资由被告处理其他旧设备后偿还,现两台设备价值64.63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经营停产后双方未明确是否终止了合伙关系,因合伙期间合伙各方对投产后的收入、盈余、亏损等情况争议较大,不能达成共识,且未对合伙资产情况予以清算,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诉讼证据不足,当事人的诉求可在清算结束后另行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成、孙宝权、黄显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6元、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孙宝成、孙宝权、黄显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民审 判 员  宋纪平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萌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