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韦盛伟诉被告韦太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韦盛伟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离婚条件尚未成熟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盛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盛伟负担。审判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