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文勇与赵中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勇,赵中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杜文勇,居民。被告赵中德,居民。原告杜文勇与被告赵中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勇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中德向我赊购水泥44吨,约定每吨246元,通过双方结算合计10824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中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德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杜文勇赊购价值10824元水泥,立下欠条一份,记载:今欠水泥款肆拾肆吨,每吨246×44吨=10824元,2014.8.29,欠款人:赵中德。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中德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及欠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108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文勇偿还欠款10824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赵中德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