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鑫尧、吴瑞朋与李成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尧,吴瑞朋,李成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吴鑫尧,男,2012年6月1日出生。原告吴瑞朋,系原告吴鑫尧之父、法定代理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成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吴鑫尧、吴瑞朋与被告李成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朋(同时系吴鑫尧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李成记,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鑫尧、吴瑞朋诉称:2014年11月1日11时15分许,李成记驾驶豫JLX8**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北路路东自南向北行驶到延河路交叉口,与沿延河路路南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吴瑞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鑫尧、吴瑞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成记驾驶的豫JLX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成记赔偿吴鑫尧人身伤害损失共计33479.25元;2、李成记赔偿吴瑞朋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905元;3、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2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看到吴鑫尧被撞伤了,特别害怕,所以在交警部门不承认我违反了信号灯,现在吴鑫尧出院了,我决定说出实话,当时我开车速度过快,且闯了红灯,我自愿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是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鑫尧要求二被告赔偿���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4739.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吴瑞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90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鑫尧提交证据如下:1、鹤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我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共计65天;2、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429.25元;3、陪住证3张,证明:我住院期间有3人护理;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JLX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6、户口簿及出生证明:我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为吴瑞朋。另陈述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9429.25元;2、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按照3人护理,计算65天,为15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5天,为65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5天,为650元;5、交通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65天,为1300元。上述1-5项共计33479.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成记对原告吴鑫尧提交的证据1即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即陪住证有异议,3人护理过多,1人即可;对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即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6即户口簿及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护理费:应根据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按照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营养费:无异议;5、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吴鑫尧提交的证据1��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没有用药清单;对证据3即陪住证有异议,3人护理过多;对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即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6即户口簿及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无用药清单,仅同意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2-5项费用的意见同李成记意见。本院认为:吴鑫尧提交的证据1即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陪住证,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成记提交证据如下: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是豫JLX8**号轿车车主,我是有证驾驶。经庭审质证,吴鑫尧、吴瑞朋对李成记提交的证据即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李成记提交的证据即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记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瑞朋提交证据如下:1、评估意见书,证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1785元;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我因涉案事故受伤,支付医疗检查费1120元。经庭审质证,李成记对吴瑞朋提交的证据1即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吴瑞朋提交的证据1即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仅对非医保部分赔偿。本院认为:吴瑞朋提交的证据1即鉴定评估意见书虽系吴瑞朋单方委托,但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11时15分许,李成记驾驶豫JLX8**号轿车沿淇滨区华夏北路路东自南向北行驶到延河路交叉口时,与沿延河路路南自东向西行驶的吴瑞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吴瑞朋、吴鑫尧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10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证明,但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在庭审中,李成记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日,吴鑫尧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64天,支付医疗费9429.25元。住院期间有3人陪护,分别为吴瑞朋、寇燕文、吴鹏飞。2014年11月20日,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系吴瑞朋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为:牧野金鹿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785元。豫JLX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成记,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吴鑫尧、吴瑞朋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吴鑫尧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9429.25元;2、护理费:根据吴鑫尧的伤情、年龄,本院认为2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984.70元(28472元/年÷365天/年×6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20元(30元/天×64天);4、营养费:住院64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40元(10元/天×64天);5、交通费:吴鑫尧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是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1-5项共计22573.95元。二、关于原告吴瑞朋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根据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1120元;2、车辆损失:参照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牧野金鹿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785元。上述1、2项共计2905元。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JLX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吴鑫尧、吴瑞朋的损失应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李成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吴鑫尧的各项损失共计11989.25元(医疗费9429.25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吴瑞朋的医疗费损失1120元,因吴鑫尧、吴瑞朋的各项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吴鑫尧9145元、吴瑞朋855元;不足部分,因李成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鑫尧2844.25元、吴瑞朋2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吴鑫尧的损失共计10584.7元(护理费9984.70元+交通费6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吴瑞朋的车辆损失178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吴鑫尧各项损失共计22573.95元,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吴瑞朋各项损失共计2905元。李成记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鑫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7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瑞朋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9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鑫尧超出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瑞朋超出第二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鑫尧、吴瑞朋对被告李成记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吴鑫尧、吴瑞朋负担213元,被告李成记负担496元���诉讼费用原告、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反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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