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庄蕾、邵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蕾,男,1989年09月0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01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3月0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3月0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井凯,男,1978年0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3月0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窦某某,男,1986年10月0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3月0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03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3月0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0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于2015年03月24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亮酷歌厅内,酒后无故将亮酷歌厅包房内电视机、三个麦克风、啤酒瓶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402.00元。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贾某某对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向某某、石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任意毁坏私人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蕾、邵某某、李井凯、窦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井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