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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以在野岗乡建设购物中心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有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偿还。2014年6月12日,经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前结清本息,若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由被告刘某甲代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数次偿还21000元,下余本金7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96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6月12日经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调解,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口头约定月息1分2厘7毫的事实;2、2014年6月12日经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调解,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刘某甲为刘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下余借款7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4、被告刘某某住所变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甲应当对下余借款7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偿还。2014年6月12日,经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前结清本息,若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由被告刘某甲代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数次偿还21000元,下余本金74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该还款协议上约定“此款若刘某某无力偿还,由其兄长刘某甲代还”,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刘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甲对于被告刘某某未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清偿后,可另行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清偿欠款,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杨继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    全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