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中庚财富天下A栋15层电梯口附近,将重2.83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19号报告书、闽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88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2.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