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诉被告王志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王志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602号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超,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诉被告王志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被告王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4072元,支付违约金58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他要物业费不合理,没有达到我的服务标准,一消防设施不合格,二是单元门随便开,没有锁,三在我入住前单元门前没有残疾人坡道,近两年才安装。四是一楼的通道大理石瓷砖脱落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五是19楼消防通道玻璃门长达两年多没有修复。物业费和电梯费捆绑在一起收取。四年前园区内没有绿化,四年前园区的小门不是封闭的。从我入住到现在对讲门锁没有安装,入住时就没有。还有第一城的所有一楼住户占绿地,物业没有管理,2011年7月8日我给物业一封信,至今物业也没有给我答复。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8号的XX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路X号XXX室,建筑面积70.7平方米。2010年5月14日新恒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0元/月/平方米,商业网点0.6元/月/平方米,业主首次交纳物业管理费为一年,一年后的物业管理费交纳方法为提前20日交纳,首期费用为发展商向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内所列之入住日起计算。被告的房屋为住宅,其入住后交了当年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3月1日起开始以园区不完善、门禁未安装、消防设施需要改善等为由拖欠不交,截止2015年2月28日共计欠交物业服务费4072元,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求,被告则要求减免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拜访单》、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片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以园区不完善、门禁未安装、消防设施需要改善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因未举证证明园区设施完善和为其安装门禁系原告的服务义务,故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关园区消防设施中无水带和水枪的图片证据不表示异议,故可认定原告对公共设施维护的物业服务项目上存在瑕疵,被告据此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于处分其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并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新恒基(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城分公司拖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4072元的百分之九十,即366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