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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彪、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彪,韦敏,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蓝绿群,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彪。被告韦敏。被告李毅。被告陈官花。委托代理人李毅,与被告陈官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龙团。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琼。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彪、韦敏、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蓝绿群、何以胜,被告李毅、被告陈官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李龙团、被告杨再琼、李龙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慧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李彪借款进行担保。同年7月29日,被告李彪、韦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装潢经营资金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彪发放贷款250000元。自贷款后,被告李彪仅归还贷款利息14321.59元。截至2014年10月18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565元尚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李彪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彪15日内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李彪未予归还。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作为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亦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彪、韦敏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4565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8日止),往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彪、韦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被告李毅、陈官花共同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李彪、韦敏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偿还,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龙团、杨再琼共同辩称,2013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短缺,欲在原告处贷款,但苦于无抵押物,只好听从原告工作人员建议以三户联保方式贷款。这样,我们就与被告李彪、韦敏夫妇、李毅、陈官花夫妇相互担保贷款。在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前,我们看到借款人李彪、韦敏夫妇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表上标明其自有资金30万元和年收入18万元,因此,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二被告在《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而现二被告到工商部门调查后才得知,李彪的自有资金才是区区5万元,与之前说的自有资金30万元相差甚远。二被告认为,如果当时就知道李彪只有5万元自有资金,二被告肯定不会为他担保。可见,二被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为李彪借款担保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担保对二被告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二被告所签署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彪、韦敏系夫妻关系,李毅、陈官花系夫妻关系,李龙团、杨再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彪、韦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彪、韦敏可以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在2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借款用于装潢经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李彪、韦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彪、韦敏发放了贷款。自借款至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李彪、韦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565.07元未予归还,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亦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往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变更为“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彪、韦敏的位于忻城县城关镇对门岭的房屋一栋(该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忻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彪、韦敏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团、杨再琼提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有关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受到欺骗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龙团、杨再琼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彪、韦敏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彪、韦敏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而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彪、韦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彪、韦敏追偿。被告李彪、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彪、韦敏偿还尚欠原告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4565元,2014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对被告李彪、韦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68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6318元,由被告李彪、韦敏、李毅、陈官花、李龙团、杨再琼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燕宏人民陪审员  韦连忻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