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车仕江与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仕江,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61号原告:车仕江。被告:沈荣伟。被告: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住所地:磐安县玉山镇铁店村石孔。业主:沈荣伟。原告车仕江与被告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仕江、被告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车仕江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荣伟答辩称,借款事实,已付利息2.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车仕江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3月20日,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2.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向原告车仕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已支付部分利息与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仕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万元)。二、驳回原告车仕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荣伟、磐安县玉山镇石虎砂石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