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田绍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绍元,李丙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法定代表人郑学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东野忠来,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绍元,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树亮,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丙昌,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上诉人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绍元、原审被告李丙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6日,田绍元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港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水库协议,田绍元承包该村的位于济莱高速公路港沟互通立交桥处的小水库养殖鱼类,水库面积为20亩,承包期15年(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田绍元承包该水库后养殖锂鱼、鲫鱼、白鲢鱼等鱼类,田绍元主张当时购买鱼苗费用为3万余元,田绍元提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20时10分,李丙昌驾驶英华公司的冀JG090**、冀JHX**挂重型货车,行驶到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01公里100米港沟互通立交桥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右侧护栏,使车辆受损且油箱柴油泄漏流到桥下,造成道路下方田绍元承包的鱼塘被污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第37300922013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柴油泄漏流到桥下,流入田绍元承包的鱼塘内造成塘水严重污染、鱼类大量死亡。随后田绍元找同村人田如军清理鱼塘水面油污9天,支付田如军清理费用5200元。田如军为田绍元出具收条2份。2013年11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田绍元承包的该鱼塘水质进行采样检测并作出济历环监(水)字2013年第067号水质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石油类,检测结果7.05mg/l,该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池塘石油类未达到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五类标准。此后因降雨,事故车辆所泄漏的部分柴油再次流入了田绍元的鱼塘内,使鱼塘内水质污染加重。田绍元为清除鱼塘的上方柴油污染源,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港沟一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港沟一建公司为其清理鱼塘被污染渣土清挖工程,工程款32000元,工期10天,关于运输修路费用、碾压村民庄稼地赔偿、路上渣土撒漏的清理工作、渣土的倾倒地点等事宜,由港沟一建公司自己负责。田绍元主张港沟一建公司按合同为其清理鱼塘上方的被污染的土地,田绍元支付港沟一建公司工程款32000元,田绍元提供港沟一建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及工程结算书1份证实。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导致田绍元鱼塘的经济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田绍元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4)第WT0504号评估报告书,该鉴定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12719元。田绍元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李丙昌、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指派其工作人员价格鉴定师陈增出庭接受李丙昌、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的质询。李丙昌、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鱼塘死鱼的经济损失。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意见有明确依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田绍元主张的其鱼塘内的鱼类经济损失认定为112719元。田绍元支付评估费5300元。田绍元主张被污染的鱼塘水已不适合鱼类养殖,要求李丙昌、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为鱼塘换水,李丙昌、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李丙昌驾驶英华公司的冀JG090**、冀JHX**挂重型货车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英华公司和人保沧州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英华公司认可李丙昌在该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丙昌驾驶英华公司的重型货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右侧护栏,使车辆受损且油箱柴油泄漏流到桥下严重污染田绍元的鱼塘,给田绍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李丙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丙昌在为英华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英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绍元要求英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绍元要求李丙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绍元要求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赔偿为清理鱼塘水面油污支付的人工费用5200元,支付费用合理,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200元应由英华公司予以赔偿。田绍元为清理鱼塘周围地上污染源支付港沟一建公司清理土地的相关费用32000元亦属合理支出,英华公司亦应赔偿。田绍元鱼塘被污染后经环保部门检测该鱼塘石油类未达到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五类标准,属水质严重污染,从食品安全及卫生方面考虑,该鱼塘里的鱼类不能进入市场出售,田绍元鱼塘的鱼类经济损失经评估为112719元,该损失应由英华公司赔偿。田绍元要求英华公司赔偿污染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水面油污清理费用3200元、清理土地污染源32000元、鱼塘鱼类经济损失112719元、评估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绍元要求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水面油污清理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绍元主张其鱼塘水被污染要求李丙昌、英华公司、人保沧州公司更换清水,田绍元多次清理水面油污并对污染源进行清理,并对所产生的清理费用进行了赔偿,故原审法院对田绍元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人保沧州公司与英华公司签订的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免除人保沧州公司的赔偿责任,田绍元的经济损失系由英华公司机动车发生事故泄漏柴油污染鱼塘所致,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人保沧州公司对田绍元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人保沧州公司所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田绍元清理鱼塘水面油污费用3200元。二、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田绍元清理鱼塘周围地上油污费用32000元。三、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田绍元鱼塘鱼类经济损失112719元。四、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田绍元评估费5300元。上述一至四款项共计153219元,限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田绍元水面油污清理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田绍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英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不具备启动价值评估程序的前提条件下,强行启动价值评估程序,并将明显失实、失真、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价值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对外委托价值评估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鱼塘饲养鱼类的种类及数量,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鱼类的种类及数量亦不予认可。双方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到事发现场确认损失鱼类的种类和数量,只有在质证或确认有关数据后才能送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在未确定鱼类的实际损失种类及数量的情况下,强行启动价值评估程序,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二、评估机构私自捏造鉴定材料,擅自将陈述互相矛盾、事实争议巨大、不能确定案件事实的《评估听证笔录》作为鉴定材料,并据此作为得出评估结论的主要依据,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要求。涉案鱼塘鱼类的品种和数量这一基本事实应依法经法庭审理认定,评估机构无权认定。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评估报告书》载明系根据听证得出鱼塘饲养鱼类的数量和品种,但各方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中的陈述互相矛盾,根本无法对损失的鱼类种类和数量作出明确认定。虽然该评估机构在庭审中也派出了鉴定人员接受质询,但对鱼塘损失鱼类的数量和品种的确定依据仍不能自圆其说。涉案鱼塘价值损失的认定完全来自于评估机构的主观臆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法院在查明鱼塘损失数量并另行委托省内具备甲级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鱼塘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仍强行认定评估报告的效力并驳回上诉人的书面异议和重新评估申请,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绍元答辩称,一、为查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仅组织开庭质证了我方申请出庭的购买鱼苗的经手人李殿安的证言,还与上诉人、鉴定机构的人员一起到了事故发生地,实地察看测量计算了被上诉人的鱼塘情况和鱼类养殖情况,并召开了各方都参加的听证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鱼类损失价值评估方面所做的工作完全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对价值的评估工作是非常公正、公平、认真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些情况,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李丙昌未作陈述。原审被告人保沧州公司陈述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华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柴油泄漏,造成田绍元的鱼塘水质被污染,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业经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英华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田绍元的鱼塘鱼类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