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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任权、田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任权,田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该行个人金融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权。被告田春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任权、田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马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权、田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权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1万元,期限为119个月,年利率8.1875%,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被告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时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清偿全部本息,支付逾期利息,并对抵押担保的范��进行了明确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发放了61万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有575553.97元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春英系被告任权之妻应由二人对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JXXXXX字X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5553.97元;3、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1日所产生的贷款利息14989.96元、罚息人民币502.17元;4、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律师代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6、原告在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1万元贷款;证据3、逾期未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证据4、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曾向被告发出催收的通知书;证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第六项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7、增值税发票及现金交款单,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证据8、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任权、田春英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任权、田春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权、田春英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权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1万元,被告可根据需要分次循环使用并由双方签订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合同,如被告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了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前述贷款额度协议,并对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确定作出约定,包括最高本金金额和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它费用,抵押金额61万元,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合同并就��押物的占有和保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事项一并作出约定。被告田春英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签署上述抵押合同的同时,原、被告还签署了抵押物清单,确定抵押物为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泽园X-X-XXX房屋。被告田春英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该清单上签名。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任权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1万元,贷款期限119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贷款用途购买家具,执行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823‰,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贷款额度协议的规定等。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开出个人消费贷款借据,借据明确被告同意原告向相关经销商支付借款61万元,并明确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23年12月,贷款利率8.1875%。嗣后,被告依约还款,但自2014年12月3日始未再还款。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被告已逾三期未能还款,要求其在10日内办理还款手续并向其申明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再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没有进行还款。另查,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泽园X-X-XXX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他证津字第XXXXXXXXXXXXX号他项权证书。另,被告任权、田春英于199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再,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逾期未还款清单、催收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他项权证、增值税发票及现金交款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权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从本案审理的事实看,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任权当依合同约定之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被告任权自2014年12月3日始未再还款,至原告向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时,已逾四期未能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任权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原告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已给予被告偿还欠款的合理期间,但被告没有满足上述要求。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给付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于贷款逾期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标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的逾期贷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任权、田春英系夫妻关系,任权本次贷款为购买家具,其所借款项显然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任权、田春英应对本案所��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律师费支出显然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其发生属被告于订立合同之时可以合理预见,故被告应承担此责。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数额符合《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债务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有关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物权的公示原则,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任权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权、田春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本金575553.97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所产生的利息14989.96元、罚息502.17元,合计591046.1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权、田春英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590543.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权、田春英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五、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泽园X-X-XXX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任权、田春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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