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林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马林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3810号原告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林毫,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居住地济南市。原告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林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9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4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399000元。第三次借款三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3990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99000元,且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林毫(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镇清与被告马林毫系老乡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45000元,甲方以转账汇款形式支付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45000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收款凭证;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到期时,若乙方不能及时还款,且双方未达成展期协议时,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绿地滨河国际城16号楼1单元2801房价值置换甲方的债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9000元,甲方以转账汇款形式支付3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9000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收款凭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计一个月。违约责任约定同第一份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9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5000元,甲方以转账汇款形式支付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45000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计三个月。并约定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还举证了其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款的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三份、收款收据三份、转款凭证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9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转款凭证为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399000元为基数,自第三次借款到期日起,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林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毫偿还原告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000元。二、被告马林毫以139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山东潮商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林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李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