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南通良松染整有限公司与陈善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良松染整有限公司,陈善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409号原告南通良松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指金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浦志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引,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超。原告南通良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松染整公司)与被告陈善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松染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松染整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发生加工业务,经结账被告陈善超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47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仅给付34.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酬金12.7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良松染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已尽通知义务,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陈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良松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良松染整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陈善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良松染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加工业务,经双方结账,被告陈善超于2014年1月23日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47万元。结账后,被告陈善超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5万、9月15日付款8万,11月28日付款8万。2015年1月12日,原告良松染整公司向被告陈善超发出“友情告知”函,要求被告陈善超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加工费,后被告陈善超仅于2015年1月23日付款5万、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8.3万元,尚欠加工费12.7万元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良松染整公司与被告陈善超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善超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良松染整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1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陈善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