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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常秀莲与杨海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莲,杨海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芸,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常秀莲与被上诉人杨海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常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海芸,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11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杨海芸驾驶云DA9X**号轿车与原告常秀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l、随时治疗,2、休养两周。依据原告常秀莲和被告杨海芸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门诊票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至l5日、22日、27日至30日,2013年12月1日进行过门诊治疗,故其治疗天数为11天。原告因治疗伤情,先后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574.14元,其中被告杨海芸垫付医疗费共计4946.02元,另查明,云DA9X**号车车主为被告杨海芸,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常秀莲相撞,造成常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海芸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秀莲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628.12元医疗费中,有两张金额共212元的票据是2014年8月13日、14日开具的,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注明费用类型为检查费、CT费,应当理解为原告受伤后确认伤情是否治愈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为5574.14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海芸垫付的4946.02元,依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以及医药开具的相关证明可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1100元,护理费11天×76.3元=839.3元,误工费(11+14)天×76.3元=1907.5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实际伤情未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遗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常秀莲应得的赔偿费用和项目为:医疗费6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39.3元,误工费190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74.92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投保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海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46.02元,也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秀莲各项损失4774.92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海芸垫付的医疗费4946.02元;三、驳回原告常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常秀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秀莲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上诉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92.22元,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上诉人,超额部分由杨海芸赔偿。其提出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写明该事故造成常秀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被杨海芸立即送到市一院救治,电动车就交给了杨海芸看管,是杨海芸的原因造成电动车无法交到上诉人手中,无论是杨海芸拿走也好,遗失也好,都应由杨海芸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治疗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日,应该进行治疗了20天,上诉人只诉请l7天并不过多,因此上诉人的治疗天数应为l7天,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7天计算。被上诉人杨海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X雄、曹X林到庭作证,要证明交通事故后电动车没有交给常秀莲的老板李X雄,该电动车是常秀莲购买使用的。李X雄证言“常秀莲在工地上打工,常秀莲去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常秀莲通知我去拿菜,我到现场时她和杨海芸都在现场,电动车也还在现场,交警还没有到,我拿了菜就回工地了,常秀莲没把电动车交给我”;曹X林证言“常秀莲是我舅母,电动车是我带她去买的,她出的3600元钱,她在使用,因为我买第二张电动车可以优惠,故收据开成我的名字”。二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经法庭质证,1、被上诉人杨海芸对证人李X雄证言提出不是事实,李X雄来时交警在现场,当时常秀莲说电动车交给她老板管理;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出没有在现场,同意杨海芸的该质证意见。2、被上诉人杨海芸对证人曹X林证言提出收据的名字不是常秀莲;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证言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电动车如何丢失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部分,应予采用。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时15分左右,被上诉人杨海芸驾驶云DA9X**号轿车与买菜返回途中的上诉人常秀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常秀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莲无责任。事发后,常秀莲通知李X雄到现场将购买的菜拿到工地,杨海芸即送常秀莲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常秀莲驾驶的电动车遂下落不明。常秀莲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l、随时治疗,2、休养两周。常秀莲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至l5日、22日、27日至30日,2013年12月1日进行过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574.14元,其中杨海芸垫付医疗费4946.02元。云DA9X**号车车主为杨海芸,该车向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常秀莲驾驶的电动车系其2013年3月25日以3600元的价格以侄子曹X林名义购买使用。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和证人李X雄、曹X林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杨海芸负交通事故全责,故其对上诉人常秀莲的人身损伤后果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常秀莲伤后治疗11天和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认定治疗时间为17天并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常秀莲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费用,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并下落不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常秀莲的伤情,造成电动车下落不明常秀莲负有一定责任,加之电动车的使用时间近8个月,故该损失酌情考虑由被上诉人赔偿1800元。扣除杨海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46.02元,常秀莲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费用确定为:医疗费6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39.3元、误工费190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74.92元;电动车损失费为18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海芸垫付的医疗费4946.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支付给杨海芸。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常秀莲医疗费6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39.3元、误工费190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774.92元。三、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常秀莲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18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常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