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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冉庆涛与梁学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庆涛,梁学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90号原告冉庆涛,驾驶员。被告梁学富,职业不详。原告冉庆涛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系舟山市红星美凯龙我乐橱柜店的经营商,负责橱柜的销售,安装等。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原告一直替被告从事运输工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22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就上述所欠运输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撤回车费钱22000元,保证2015年2月2号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搬运费共计22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3、原告手写的记载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的账本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负责运输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梁学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曾系舟山市新城我乐橱柜店的经营商,负责橱柜的销售,安装等。原告系从事运输、搬运工作。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多次提供运输、搬运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就相应的运输费向原告支付,共计22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就所欠的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梁学富欠冉庆涛运输费22000元,保证2015年2月2日还”,并由被告本人签字及舟山市新城我乐建材经营部的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劳务费,后被告就其欠原告的运输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此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材料后,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反证据,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搬运费共计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庆涛运输款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梁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