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唐少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唐少强,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庆广,行长。委托代理人:布占讯,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阳谷县。被告:唐少强,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阳谷县。被告:刘宪荣,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庆峰,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马金胜,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宪文,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唐少长,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唐少强、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被告唐少强、马金胜、刘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荣、王庆峰、唐少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马金胜、刘宪文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占讯,被告唐少强、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到庭参加诉讼,刘宪荣、王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少强于2010年7月9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2011年7月3日到期,现尚欠149067.67元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少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067.67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唐少强辩称,我没借款,也不知道谁为我担保,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是我借款。当时是刘宪荣叫我去信用社签字,给他担保,没说是我借款。信用社发给我贷款本,才知道是我贷款。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了,但是没有使用借款,直接让刘宪荣提走了,我不应偿还。被告马金胜辩称,我没给唐少强担保。是刘宪荣让我和唐少强、唐少长去信用社办理联户联保,其他人的贷款本都收到了,到现在我都没拿到贷款本。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宪文辩称,是刘宪荣找我为他借款担保,不知道是给唐少强担保。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少长辩称,我不知道唐少强贷款的事,也没给他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宪荣、王庆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日,被告唐少强以经营家具需用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申请人处签名。经审批原告为其授信借款额度为15万元。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显示,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自愿为唐少强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大棚。该评定表上显示有五被告的签名,但未注明填写日期。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少强签订了(阳范)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030410070501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期限: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二条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唐少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同日签订的(阳范)农信保字(2010)第030410070505号《保证合同》显示:为确保唐少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阳范农信借字2010第030410070505《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在合同保证人处显示有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的签名和手印,以及“同意担保”的字样。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约定,其效力与主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0年7月9日,被告唐少强向原告递交《贷款证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唐少强,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贷出日2010年7月9日,到期日2011年7月3日,利率9.2925‰。被告唐少强在该凭证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存至其开立的×××7103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唐少强,理财卡卡号×××7103,2010年7月9日发放贷款15万元,后分多次支取。借款后,被告唐少强共支付利息16250.0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唐少强的账户内共计扣划现金1166.97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148833.03元未偿还。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唐少强、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发出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少强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五份。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补充协议》;6、《贷款证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7、被告唐少强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还本付息说明各一份;8、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少强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均予以认可。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马金胜、刘宪文对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和《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但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同意担保”的字样提出异议,否认为其本人所签。原告对保证合同中马金胜、刘宪文的签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对二人的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山政司鉴(2014)文件字第134号和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中“马金胜同意担保”、“刘宪文同意担保”的字迹非本人所写。经第二次庭审经质证,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唐少长对《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名和手印均不认可。原告当庭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唐少强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证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和捺印,且原告提供的唐少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内,足以证明被告唐少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唐少强将借款让刘宪荣提走使用,是其个人与用款人之间的约定,显然与原告无关。故对其“我没借款,不知谁为我担保。借款直接让刘宪荣提走,我不应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48833.03元,被告唐少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唐少强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马金胜、刘宪文虽然对《补充协议》中的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并未注明是对本案保证合同进行的补充和约定。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鉴定意见显示保证合同中“马金胜同意担保”、“刘宪文同意担保”的字迹非本人所写,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该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少长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本人签名和捺印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唐少长为被告唐少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虽当庭口头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原告主张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阳范)农信合行借字(2010)第030410070501号,而其提供的保证合同却显示,被告刘宪荣、王庆峰、马金胜、刘宪文、唐少长是对(阳范)农信借字(2010)第030410070505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这足以说明上述五被告并非是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对本案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且其向上述五被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的催收公告时亦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宪荣、王庆峰、唐少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宪荣、王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148833.03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要求被告刘宪荣、王庆峰、唐少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唐少强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