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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阿英社与马色力木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9年10月5日,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9年5月12日,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形成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琐事,经常遭到被告的毒打,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被告马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未发生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情。毒打原告不属实,存在有家庭矛盾时间不长,且现有三个孩子,尚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穆斯林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某某现年六岁,次子马某某现年四岁,女孩马某某现年一岁半。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双方又因琐事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结婚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互相印证,证实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以孩子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进录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马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维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