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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邹世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江(曾用名邹伯江),个体。2012年12月6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1日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4月29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世江先后7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一村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30元。被告人邹世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邹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世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世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世江先后7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一村等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7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杨舍镇云盘一村32幢102室余某、谢某、梁某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30元。2.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街道金村14组17号翁某某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3.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前溪巷1区17号宗某家,钻窗入室,实施盗窃。4.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朝南村长明3组24号印某家,钻窗入室,实施盗窃。5.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17组17号陈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6.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南丰镇民乐村9组102号施某家,推门入室,实施盗窃。7.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世江到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港小区2幢105室钱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邹世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世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谢某、梁某、文某、宗某、印某、陈某、施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世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世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未指控被告人邹世江系累犯,本院予以纠正。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世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世江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共计人民币73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余翠兰、谢世松、梁飞军人民币23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秀兰人民币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钱玉娟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