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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与李会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李会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赵华,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桂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坤,男,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3701231956********。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与被告李会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清、被告李会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诉称,1、被告在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务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本案是因为原告违法用工而发生的,不受我国现行法律保护,2001年10月8日,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中第三部分,中小学被禁止招用临时工勤人员,被告是2004年8月6日到原告处从事临时工勤人员工作的,且该文件已经过国务院同意,法律效力由行政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综上可知,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不享有自主的用人权利,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临时工勤工作是法律禁止的。2、原告不符合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加之原告长清三中具有普遍约束性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李会坤,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3、本案双方签订的《长清三中与李会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是一份内容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与被告李会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会坤辩称,1、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非法用工关系,理由严重错误,因为《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是加强管理事业编制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受该意见调整,且该意见虽经国务院同意,但并非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仅仅是管理性文件,不是效力性文件,原告的观点是定性上的错误,法理上的错误。该意见“工作要求”的内容看,通篇没有“禁止招用临时工勤人员”的字样,原告错误解读文件,意在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从事宿舍管理工作长达9年之久,足以说明原告根据自己学校实际需要使用该类工勤人员。2、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正确。被告自2004年8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离职,原告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向答辩人支付部分经济补偿款,双方为此签订了《长清三中与李会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被告在原告处不但有临时工资,也有加班费发放,并且严格按照原告的管理制度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其裁决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系全额事业单位。被告李会坤于2004年8月6日到原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工作,按月计薪,每季度发放一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离职,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清三中与李会坤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多次提及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达成协议。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工作,双方未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学校安排的宿舍管理工作,按月计薪,遵守原告处的请假、休息、工资发放等管理制度,双方的关系长期、稳定,且学生宿舍管理工作也是原告业务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称其作为事业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不具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原告称其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长清三中与李会坤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中双方均认可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纠纷,才属于��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单位性质为事业法人,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自2008年1月份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当含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虽然自2004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因法不溯及既往,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综上,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与被告李会坤之间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长清第三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