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我俩经常为小事争吵,我怀孕期间男方出门不联系家里,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被告开始打我因此我常回娘家居住。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闫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双方结婚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闫某提交的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记载当事人办理结婚证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又发生争执后分居。现原告闫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双方有感情,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争执,也都是因为一些小事吵吵闹闹,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依法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双方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务事的处理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偶然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理性对待不同意见,互相沟通,协商处理,不能因几次争吵便导致婚姻解体;现被告李某甲坚持不离婚,原告闫某也未提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闫某离婚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