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开清诉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雅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开清,男,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子香,女,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开清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山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4)天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开清的委托代理人伍声富、被上诉人芦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婕、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子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子香与曾国文系夫妻关系,高子香系高开清之女。2009年4月20日,高开清张贴《关于高开清林场林地林木流转的公告》,将其位于芦山县宝盛乡境内的5处林权共计12300亩林场公开出售。同年5月1日,高开清与高子香、曾国文共同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诺把自己名下所拥有的芦山县开清林业开发公司12300亩林场的股份股权。授权委托曾国文全权负责代理转让给中天地木业”。5月10日甲方高开清和被委托人曾国文与乙方中天地公司签订《林地流转转让合同》,高开清将上述5处林权共计12300亩以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一并流转给中天地公司。签订合同后,中天地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向高开清委托人曾国文支付3处(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3960亩、芦林证字(2001)第56J0105号3860亩、芦林证字(2001)第55J0106号2680亩)总面积为10974亩的流转款共2135万元。因高开清的林地来源包含承包其他村民的林地,而高开清与其他村民的债务问题未能妥善解决,中天地公司与高开清林场代表曾国文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中天地木业与高开清林场终止林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曾国文于2010年11月20日前退还合同终止款1835万元后终止合同。因曾国文未履行终止协议,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再次签订《林地流转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遵守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芦山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15日将芦林证字(2001)第56J0105号林权证3860亩林地、芦林证字(2001)第55J0106号林权证2680亩林地变更登记给中天地公司。2012年8月20日,芦山县林业局依据中天地公司提交的申请及资料,将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3960亩林地变更登记,并颁发芦林证字(2012)第16660083号林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流转后,中天地公司庚即申请林权登记,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芦山县政府依照《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进行了现场勘验、公示,在高开清债务争议解决后,将该林权变更登记给中天地公司,并颁发芦林证字(2012)第16660083号林权证,该行政行为合法。对高开清提出芦山县政府颁证时未履行现场勘验及公告程序,该行为违法的主张,因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后,芦山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12日在流转所在地张贴“林地使用权公示表”,该公告包括了该宗林地。且从林地流转合同签订到林地变更登记发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勿需重新进行新的林权登记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后能及时提出异议,使林权登记权属明确。正是因为高开清与原承包林地的所有人存在债务关系,经过长期化解工作,中天地公司付清高开清抵押贷款和林地款,明确权属后,才能于2012年申请颁证登记发证。2010年芦山县政府在权属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对该宗林地没有登记发证是正确的,2012年在明确权属后再登记发证的行为,符合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林权有争议的,应先进行调处,经依法调处后明确林权权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争议解决之前,不予以登记发证”的规定。因此,高开清认为芦山县政府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高开清提出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流转对象,其委托曾国文流转林地,是开清林业开发公司行为,芦山县政府将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变更给中天地公司,其行为违法的主张,因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林地流转转让合同》明确载明了该林地是流转对象,结合高开清与高子香、曾国文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及林地流转过程中芦山县有关部门对林地债务协调等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芦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颁证行为符合《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开清要求撤销芦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2日变更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的请求;诉讼费50元由高开清承担。”高开清不服,上诉称,一、芦山县政府应当对2012年5月10日受理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公告,而芦山县政府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作出林权变更登记,属严重违法。二、高开清没有委托也没有追认曾国文、高子香转让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林权。高开清于2009年5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只是委托曾国文转让高开清在芦山县开清林业开发公司的股权,并非林权;2008年8月8日开清林业公司授权曾国文、高子香全权负责处理公司相关事宜只是公司授权,并非高开清的个人授权,并且8月11日公司取消了对曾国文的授权,对高子香的授权期限也只是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因此,中天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申请将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变更登记时,曾国文、高子香没有任何代理权限处分高开清的个人林权。芦山县政府作出的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背离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芦山县政府变更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芦山县政府答辩称,一、芦山县政府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程序。中天地公司是2010年4月12日申请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林权变更登记,庚即芦山县政府对变更的林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及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期间,因中天地公司将已申请的变更资料遗失,2012年5月10日补填相关资料后,芦山县政府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变更登记。二、变更登记属于曾国文的代理范围。原林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开清个人,高开清在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签名,证明其自愿将该林权纳入开清公司经营,并且授权曾国文全权转让林地等事宜。综上,芦山县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应予驳回高开清的上诉请求。中天地公司陈述称,中天地公司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林权,芦山县政府的变更登记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芦山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1.2008年8月8日芦山县开清林业开发公司会议纪要、2008年8月9日高开清签名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5月1日高开清签名的承诺书,拟证明高开清全权委托曾国文、高子香夫妇负责处理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林地流转事务以及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林地流转;2.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林地流转转让合同和曾国文与中天地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中天地公司与高开清林地流转转让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包含了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林地的转让;3.曾国文、高子香于2012年5月12日签字提交的林地流转申请和芦山县林地流转申请报告,拟证明曾国文、高子香向芦山县林业局申请将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林地转让中天地公司,并经所在乡、村、组同意;4.2009年4月20日关于高开清林场林地林木流转的公告、2010年4月12日芦山县林业局林地使用权公示表和林地勘查外业调查表,拟证明该林权变更履行了招标公告、林地四至界线及面积公示和林地勘查等程序;5.2010年4月13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致芦山县林业局关于解除高开清抵押物的函,拟证明中天地公司已经代高开清偿还贷款887.7万元,同意解除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林权抵押;6.2012年8月7日会议记录、2011年8月8日中天地公司致芦山县林业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遗失原申请办证时的申请表、外业调查表等材料,于2012年补填,并重新经林地所在乡、村、组签字盖章;7.2012年4月12日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中天地公司申请林权登记。高开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1.2001年颁发的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高开清为该林地所有人;2.中天地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中天地公司的林地芦林证字(2012)第16660083号来源于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地流转;3.高子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高子香身份;4.中天地公司与高开清林场终止转让协议书,证明2009年5月10日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签订的林地流转转让合同已终止;5.芦山县林业局林证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高开清将林权证原件存于林业局;6.2008年8月11日芦山县开清林业开发公司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开清公司内部委托高子香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和债务化解工作,曾国文为协调员,期限为三年;7.宝盛乡中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没有开过林地流转大会;8.2012年12月10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拟证明2008年12月10日在芦山县信用社召开过林场处置和开清林场公司债务化解协调会;9.高开清2013年3月25日写给芦山县政府领导“主持公道为民伸冤”信件复印件,拟证明高开清不服芦山县政府变更林权证并上访;10.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高开清因该林权变更向芦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天地公司主体身份信息;2.2008年8月8日芦山县开清林业开发公司会议纪要、2009年5月10日高开清林地流转合同、2011年11月4日的林地流转转让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林地流转付款凭证、中天地公司支付收购款协助监管的申请、林地流转公告(照片)、芦林证字(2012)第16660083号林权证,证明林地合法流转、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判决一致外,还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中天地公司向芦山县林业局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庚即,芦山县林业局对拟登记的林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同日在流转林地所在地对《林地流转转让合同》涉及的林权进行了公示,该公示表载明了林地转让的受让人、地名、面积、四至界线、申请表编号等事项,并告知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之后,因高开清与其他村民之间的承包债务纠纷,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就流转事宜反复磋商致变更登记中断。2011年11月11月高开清、中天地公司向芦山县林业局出具“承诺书”,证明其之前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2012年5月10日,中天地公司重新补填“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及申请表编号与2010年4月12日填写的申请表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的规定,芦山县政府作为本案讼争林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其对林地权属登记依法享有法定的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高开清和中天地公司申请登记时,向芦山县林业局提交了开清公司2008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8月9日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4月20日高开清发布的林场林地林木流转的“公告”、开清公司股东于2009年5月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林地流转转让合同》、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林地流转转让补充协议》,2011年11月11月高开清、中天地公司向芦山县林业局出具的“承诺书”等材料,以上材料均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的要求,因此,芦山县政府作出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公告属必经程序,该程序实际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从而使行政机关更加确定所审查事项无权属争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4月12日中天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同日,登记机关即在高开清转让的5处林权所在地进行了“林地使用权公示”,该公示表载明了林地转让的受让人、地名、面积、四至界线、申请表编号等事项,并告知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公告期间作为转让方的高开清,对变更登记的内容不持任何异议,之后由于高开清与其他村民之间的承包债务纠纷,高开清与中天地公司就流转事宜反复磋商,前后持续2年多,最终导致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规定的期限,颁证期限延期。本案中,虽有两份不同日期的申请表,但是申请表编号均为同一编号,该编号的林权内容已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告。故,本院对高开清提出该案的变更登记是基于2012年5月10日的申请作出的,该次申请未履行公告程序,属违法登记及曾国文、高子香无权转让其林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开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