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文庆与闫长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庆,闫长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581号原告杨文庆,男,1961年3月1日出生。被告闫长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杨文庆与被告闫长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庆诉称:原告系北京兴寿文庆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的经营者。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养殖场、奶站和附属设备设施及奶牛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四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为20万元,第二年起租日一个月之前交付下一年租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场、场内设施及109头奶牛和奶站交由被告经营。被告目前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二年的租金40万元和2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5月15日以来的养殖场和奶站的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就2013年5月14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权利主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就该纠纷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2013)昌民初字第7464号,该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至此,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原告仍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养殖场、奶站,给其经营,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以每年20万元的标准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养殖场等未��的租金,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合同结束,共计66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长芳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兴寿文庆养殖场、奶站和附属设备设施及奶牛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四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为20万元,次年起租日之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次年起租日止仍未支付下一年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养殖场、场内设施及109头奶牛和奶站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二年的租金40万元和20万元的保证金。但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以来养殖场和奶站的租金20万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租金20万元。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养殖场、奶站的使用费20万元及其他相关事项。该案于2013年11月21日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履行了该案部分判决内容,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仍占有、使用养殖场、奶站直至2013年9月14日。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2013)昌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因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养殖场、奶站的使用费。因在诉讼期间,被告仍占有、使用养殖场、奶站进行经营,按照原告陈述,直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才将养殖场、奶站实际返还,在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14日期间,养殖场、奶站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具体费用,本院参考双方原确定的租金标准,按照被告实际占用期间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庆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期间占有、使用养殖���和奶站的使用费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四元,由被告闫长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