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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邓开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开定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83号罪犯邓开定,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邓开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邓开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6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邓开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开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六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邓开定2014年全年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30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邓开定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邓开定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结合其个人狱内消费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开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