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晋文与王耀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省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西宋庄村079号。委托代理人张英元,双池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元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地点在和顺,由被告派车,原告指挥作业,并约定运输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取了在3万元调车费,作为押金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运费以及信息费抵扣。宋某作为介绍人并见证合同的签订和收款。被告承诺次日即2014年7月1日把车调到和顺,如掉不过去,退还3万元调车费。结果被告违约,数日也未将运输车调过去。因和顺方面有合同不能一直等待,另找他人运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为索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调车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合同一份,当天收调车费3万元,调不过去退3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违约,活计就没了,一直交涉未成。2、收据一支。证明收款3万元的事实。3、合同背面写的字。证明保证2014年7月1日把车调过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对证据2、收据真实,调车费是3万元。对证据3、说是第二天上车,结果不能上,有合同介绍人及见证人宋某等证人作证,车不能去是原告通知不能上,2号去不能上返回来了。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合同介绍人即见证人宋某是朋友,在2014年6月份宋某给我打电话,说和顺有一个调煤的活计需要5辆车,我根据拉煤需要的车辆(能超载)立即联系了车辆,车主去实地进行了查看后感到可以干。在介绍人宋某的见证下于2014年6月30日在桃红坡村我的家里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每车一天拉8-10趟,如因原告方原因,无故停车,拉不够8趟,按8趟运费补齐。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支付3万元作为押金、调车费、信息费,并约定2014年7月2日上车。2014年7月1日我去汾阳和车主洽谈好将款25000元转给车队,每车5000元。2014年7月2日车队出发去和顺,走到半路接到电话有情况不能上而返回。后来找中间人宋某一直不能干,现在宋某手机留存原告杨某某的短信:2014年7月9日8时13分的短信是“十公里的后山路还有点不顺”,2014年7月16日的短信是“今晚不让上车,明天白天矿山检查晚上再上”。以后联系仍然不能上。这样因等候使得车辆停我最少半个月,现在车主们还要求赔偿停驶误工损失即补偿除5000元外的不足部分,这个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杨某某全部承担,因为过错是原告杨某某。另外我手里留的5000元,因为此合同,我去汾阳跑了几趟,加油、住宿、招待饮食开支,还去和顺看场地路况开支,根本不够。如果事情办成,有利润什么都好说,可是由于原告杨某某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车也准备好,无法去工地干活,信息也完成啦,作为押金也好,作为违约金也好,要求退款没有任何道理。希人民法院澄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条款规定,原告杨某某保证每车一天拉8-10趟,如因原告方原因,无故停车,拉不够8趟,按8趟运费补齐。2、合同介绍人及见证人宋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同未履行是原告杨某某的问题,3万元应当作为调车费、信息费、车辆等候误工损失费,不应当退还。3、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合同签订第二天就将款打给运输车辆,准备履行合同上车。4、田某、唐某证明及其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收款后,因原告杨某某的原因,造成车辆的等候停车误工损失,原告杨某某应承担停车误工损失,还该款没有道理。5、吕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准备好后,不能开工造成车辆等候停车误工损失,原告杨某某应承担停车误工损失。6、靳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日车辆走到半路因原告杨某某的原因不能开工而返回,原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因签订合同,被告及介绍人、车主、车队管理人在确定前到工地和顺县进行考察,组织车队,与车主进行洽谈合作协议,造成开支交通费,伙食费、误工等损失,剩余的5000元不足开支。车主要求赔偿停车损失还在洽谈中,因原告杨某某不守约造成我和车主的损失和纠纷。7、介绍人、见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我与被告在桃红坡认识,与原告是在孝义认识,原告要车,我与被告联系,在被告家商谈吃饭后,下午写合同,找好车,当时调车要3万元,交下3万元给王某某,说是第二天上车,原告通知不能上,让2号上也不能上。我在左权等的,住了两晚上后不能上车,那面迟迟开不了,事实上道不通不能上车,原告给我打过电话,发过短信,我手机上有16号的短信,不能上,最后11月份我去还是不能上车。8、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打电话要车,说当天能结运费,我联系其他朋友,被告打发人及车主去和顺现场看了看能干,被告给了我25000元,我给每个车5000元,结果五个车等了十多天,快一个月打电话还说能做,结果不能做,损失谁负责,至现在未给答复,口头协议,未写合同,钱没挣成。30号说成1号准备好不能上叫等等。每个车5000元损失不够,还要向被告要。9、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田某打电话去和顺干,保证8回毛利4000元,去看了看能干,要超载需加马槽,要了5000元准备在走,被告让等一等,老是推后没影,花了冤枉钱,白白等了十多天。10、证人靳某出庭作证。被告打电话让去汾阳带车去和顺,我们两个人上了高速,结果说不能干不用去,到了平遥返回来,大车也返回去,大车是从汾阳起身的,忘了是1号是2号,当时是下午走的,回来已晚上时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综合质证,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违约,合同上写7月1日调车,但被告7月1日并没有把车调到位,根据约定应当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介绍人、见证人宋某在桃红坡镇桃红坡村被告王某某家里签订了《运输合同》,由被告王某某组织车辆给原告杨某某运输煤炭,运输地点是和顺,运输距离9-15公里,运输价格每公里0.8元,要求车型是半挂(二拖三)自卸车。结算方式当天结算付款,可以超载,保证每天8-10趟,由原被告及见证人签名捺印。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杨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调车费3万元,在王某某的收款收据上介绍人、见证人宋某签名。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在合同背面书‘保证明天把车调过去,调不过去调车费3万元如数退回,但未署名。关于三万元的性质,原告诉状称‘三万元调车费,作为押金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运费以及信息费抵扣’,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数日也未将运输车调过去’,被告违约要求退款。被告称‘车没过去是原告的原因,作为调车费、押金、信息费的三万元,是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方损失不予退回’。双方协商不成形成诉讼。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发给介绍人、见证人宋某的短信其中:2014年7月9日的短信是“十公里的后山路还有点不顺”,2014年7月16日的短信是“今晚不让上车,明天白天矿山检查晚上再上”。本院当庭验证手机,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7月1日车没有去,7月2日车走到半路返回是原告方的原因即原告的条件不具备。原告发给介绍人、见证人宋某的短信也佐证了车不能去的原因是原告方,故‘数日也未将运输车调过去’的原因是原告方即违约方是原告。押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我国民间对合同交易活动中收受押金,根深蒂固,已成习惯。本案的押金性质相当于违约金,也相当于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要求另一方交付相当金额的保证金,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以没收押金作为解决合同的方式,体现保护非交付押金一方的利益。押金具有补偿性,当一方不履行其约定时,另一方可从其受领的押金中优先受偿,从而填补了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押金具有预防性,由于不履行约定时将有失去押金的不利后果。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实质是原告方的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给每个车的5000元作为停车损失外,被告本身还有5000元,除信息费及组织车辆误工开支,本院酌情确定退还2000元。另外被告方有四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用应由原告杨某某承担,本院酌情确定为平均每人200元,合计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200元(2000元-证人费用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