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凌丰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丰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36号罪犯凌丰尔,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富阳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杭富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丰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凌丰尔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0年9月19日以(2010)浙杭刑终字第4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凌丰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凌丰尔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丰尔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丰尔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