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伟诉李鸿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罗伟,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鸿涛,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罗伟诉被告李鸿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被告李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合伙开办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商贸城的“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2014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转让费为4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请安旭、黄智作为被告担保人,定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如被告还不清原告欠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让原告所有的“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的股份,尚欠原告40000元转让费;2、《合作款项交付清单》,用以证明“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的原始合伙人为原告罗伟、被告李鸿涛及祖正能,并注明了三人的各自出资情况。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开办“聚腾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股份作价40000元转让给我。我尚未支付该笔转让款属实。但我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聚腾空气能热水器”专卖店原系由李鸿涛出资130000元,祖正能出资65000元,罗伟出资65000元合伙经营。2014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转让费为4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请安旭、黄智作为被告担保人,定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如被告还不清原告欠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转让原告所有的“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的股份时,该专卖店的合伙人只有原、被告,祖正能已退出合伙。被告转让原告的股份后,因不履行股份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所有的“聚腾空气能热水热水器”专卖店的股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笔转让款的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涛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李鸿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