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务工人员。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柳青、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先欲借在烟草局有熟人,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李某夫妇办理烟草证为由,企图从中捞得好处。后在明知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仍谎称可以帮助办理烟草证,以需拿钱走关系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600元及229型号软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280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承诺退赔被害人陈某、李某夫妇人民币11000元,且已支付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姚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法代为办理烟草证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承诺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