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关岩与柳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岩,柳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关岩,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5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柳红生,男,汉族,现年26岁,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缺席)原告关岩与被告柳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超群独任审理。原告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红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多次打电话或上门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红生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柳红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柳红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红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岩借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柳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