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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斌与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134号原告:胡斌。被告:王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胡斌与被告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斌起诉称:原告胡斌与被告王挺认识。2013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胡斌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据借人:王挺”。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脱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胡斌提交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王挺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挺向原告胡斌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3日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斌与被告王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挺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挺归还原告胡斌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