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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段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沛林、杨峰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期间,原告除按照农村风俗支付各种费用外,还向三被告支付彩礼8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李某乙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李某乙回家生活,李某乙既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李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沛林证言:证人到李某乙家送彩礼,当时给付李某乙活期存折50000元;2、证人杨峰证言:李某甲到李某乙家送彩礼是用证人的车去的,在车上听说给女方彩礼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人李沛林、杨峰证言,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向李某乙支付见面礼12000元,支付订婚彩礼50000元。2012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支付李某乙上车礼、下车礼等礼金折款26000元。双方共同生活近一个月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甲因与他人打架被刑事拘留,李某乙回娘家生活。双方因彩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按照农村风俗给付李某乙彩礼款8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乙、李某丙、段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彩礼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丙、段某不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8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