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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马某甲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马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顾某甲,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齐河县。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马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傅延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11年9月28日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系公告送达,孩子抚养事宜要求另案处理。现马某乙随我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顾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2011年9月28日,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事宜要求另案处理。现原告顾某甲以马某乙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乙由其抚养。另因被告马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证人顾某乙证言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书一份,以证实(2011)齐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于2015年1月5日生效。判决书注明孩子抚养问题另案诉讼,案件已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生一女儿马某乙。孩子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2、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某乙身份情况。3、证人顾某乙(与原告系街坊关系)庭审证明,顾某甲的孩子叫马某乙,平时孩子在其外祖父、外祖母处生活,有时也随其母亲顾某甲外出打工。我没见过孩子的父亲到孩子的姥姥处看望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女马某乙,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不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继续由其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顾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