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永刚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刚,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永刚。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姚歌,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明杰,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高永刚因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宏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6日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745.18元,返还配套费249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高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高永刚,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492349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90日后,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高永刚在合同的一、三、四叁个附件上分别签字认可。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以下配套费用未包含在房价内。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纳以下费用,有相关公司出具发票1、天然气初装费:2623元/户;2、暖气初装费:多层125元/平方米,高层130元/平方米,计量表1700元/户;3、有线电视初装费:297元/户;4、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以上费用按现在规定收取,若有变动,按国家规定收取,买受人须在交房前向出卖人交纳,逾期未缴,出卖人有权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的使用权”。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市政、供水、供电、通信、煤气、暖气、地热水供应等部门的原因致使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2月20日,高永刚向元宏公司交纳了各项配套费,共计24955元。2012年6月底,高永刚收到元宏公司延期交房的短信。之后,元宏公司通知高永刚收房。2012年8月14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高永刚在该套房屋回楼结算表上客户确认签字栏署名并收到元宏公司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至2012年8月14日(136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6696元。另查,《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其用途是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规定:“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交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第二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1、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2元,具体使用范围: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桥涵、供水、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2、热力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具体使用范围:自热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包括热交换站)。3、燃气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具体使用范围:自气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回楼结算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永刚按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元宏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高永刚交付商品房。由于元宏公司逾期交房,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14日双方交房。鉴于高永刚在回楼结算表上签名时对以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情况知晓,并无其它附加标注,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变更的认同。故高永刚要求元宏公司承担另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永刚认为元宏公司应退还配套费的理由,从《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汴政(2010)94号)规定来看,城市配套费用途指向的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缴纳人为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所征收资金纳入基金预算,显然该城市配套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热力管网建设费和燃气管网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的使用范围针对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供水、排水、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热力管网建设费使用范围所指自热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居民住宅小区热交换站(包括热交换站);燃气管网建设费指向自气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该配套费并不包含小区内外交换点至用户内的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的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水初装费等费用。从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未包含在房价内,由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由相关公司出具发票。因此,上述费用为相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施工费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等相关文件所取消的项目为暖气集资费、水表立表费、电负荷控制费、供电入网费、安全用电费等各种行政事业管理性收费。国家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针对垄断行业(比如燃气、电力等两管三线)价格行为进行规范,主要是对其安装工程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加强对材料费、安装工程费进行相关价格的管理,并非燃气、电力等建设工程费用不予收取。由于该费用属于建设工程费用,并非行政事业管理性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开封市规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并不冲突。高永刚所引述的《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河南省商品房买卖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和《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商品房销售价格作出了一定要求,但是对商品房交易价格仍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同时应遵守国家和省的价格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中关于“经营者必须向购房者公开标明商品房销售价格并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再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规定意在规范定价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明确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管理性规定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房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高永刚称元宏公司违反规定收取配套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永刚要求元宏公司退还天然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等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高永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永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5元,由高永刚负担。高永刚上诉称,1、元宏公司通知交房时暖气、燃气管道都没安装到位,屋内未通电,未安装电表,拒绝提供《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并未达到交房条件;违背了被上诉人需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才能交付给上诉人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经四方验收合格的房屋即为房屋质量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知晓回楼结算单情况并认同变更违约金条款错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交房短信通知后,到被上诉人处领取房屋钥匙,被上诉人此时拿出格式条款形式约定的违约责任按万分之一结算的回楼结算单,并坚持要求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后领取钥匙。上诉人被迫无奈在被上诉人拟好的、排除上诉人权利、加重上诉人负担的格式条款回楼结算单上签字,并不是对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及金额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期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是在2010年9月10日办理的,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以补充协议中格式条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收取配套费或初装费,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以相关行政文件涵盖在房价内的配套费是指小区外而非小区内,元宏公司收取的是小区内交换站到户的工程建设费,上诉人所称配套费非相关行政文件中所说的配套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返还配套费及利息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6745.18元,返还配套费249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元宏公司答辩称,回楼结算单已经上诉人签字认可,视为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天数及答辩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民事行为,也是双方对违约金合同条款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反悔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合同上对配套费有约定,上诉人应该交配套费。配套费收取是否合法,是行政部门的问题,被上诉人只是代收代付。上诉人可向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空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适用第1项,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元宏公司2012年6月1日经四方验收合格、交房时房屋符合居住要求,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人上诉称元宏公司应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才能交给上诉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上诉人签署的回楼结算表看,该表对房款面积差额、延期交房天数、配套费及违约金等内容有明确记载并作了详细计算,其中对违约金项明确显示按万分之一计算。元宏公司也已依照该回楼结算表实际结算支付了违约金,上诉人在该表上的签字并接受违约金的行为视为对结算表涉及项目及计算方式的认可,该回楼结算表应视为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等的变更,上诉人要求元宏公司承担另外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延期交房天数、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违约金认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附件四第六条中约定“以下配套费用未包含在房价内。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纳以下费用,由相关公司出具发票:1.天然气初装费……4.地热水初装费4000元”。高永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应为有效,高永刚主张返还配套费及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