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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某,女,42岁。被告王某某,男,45岁。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刘某某与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沟通欠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一言不合,即对原告实施暴力,并造成其胳膊骨膜炎。王某某的所作所为,致使刘某某的身心均遭受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刘某某和王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由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刘某某同意偿还王某某给原告女儿找工作的3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系再婚,王某某系初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王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以下财产,结婚前:王某某给刘某某用于购买金首饰的1.5万元现金,给刘某某女儿找工作用的3500元,王某某为筹备婚礼向殷伟借款1.5万元、向彭锐借款5000元、向孟兆义借款3000元、向高淑敏借款2000元、向孙祥借款2100元,总计27100元;婚礼当天:王某某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婚前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法院调解,刘某某、王某某同意离婚,债务分割未达成合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结婚前,王某某给刘某某女儿找工作花费人民币3500元,刘某某同意返还;2、婚礼当天,王某某给刘某某1万元,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婚前债务。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经法院调解,原告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王某某结婚前给刘某某用于购买金首饰的1.5万元现金,以及婚礼当天,王某某给刘某某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婚前债务的1万元现金,系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王某某无权撤销,故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结婚前为筹备婚礼所欠的27100元,系王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王某某自行偿还。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被告王某某包括给刘某某女儿找工作的3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宇琦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