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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莞金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福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金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周福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金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莲花广场锦莲轩*楼*室。法定代表人:彭春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生,男。上诉人东莞金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周福生主张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金彭公司,任外单验货品质主管。金彭公司对周福生任职没有异议,但认为因金彭公司是在2011年8月17日成立,故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8月17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周福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三、工资支付情况:1、双方确认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动仲裁时,金彭公司提供了周福生的工资转账记录佐证,周福生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据转账记录统计,周福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82.83元/月;2、金彭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和15日分别向周福生汇出1656元和5052元。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金彭公司主张2013年9月18日周福生在金彭公司组织的单位晚宴上对女同事进行性骚扰,后经派出所查证后金彭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解雇了周福生。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调取的资料显示,周福生自述晚宴上醉酒后不省人事,但并未承认有性骚扰女同事徐秀、洪丽穗之行为;洪丽穗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周福生在2013年9月18日晚19时许在公司晚宴中酒后对其摸了一下屁股;徐秀则表示其在当晚公司晚宴中被周福生拉了两次头发。2013年9月26日,周福生和洪丽穗、徐秀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街口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周福生向洪丽穗、徐秀书面赔礼道歉,双方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据经办民警了解,洪丽穗与徐秀是在金彭公司要求下于2013年9月26日才报警的,报案的事由与询问笔录一致,由于当事人于事发8天后才报案,导致案件各方面证据无法调查核查,未找到案件利益相关的证人证实案件发生经过,现有的材料无法认定周福生存在性骚扰行为。五、带薪年休假安排情况:金彭公司主张已安排周福生2012年年休假5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13年年休假问题,金彭公司确认未作安排,但认为周福生2013年9月份实际工资为5661元,金彭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和15日支付的6709元当中已包含了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7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周福生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裁决金彭公司支付周福生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580元;3.裁决金彭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工资6500元;4.裁决金彭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2013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425元;5.裁决金彭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报销差旅费用35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金彭公司支付给周福生赔偿金32500元;2.由金彭公司支付给周福生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28.2元;3.驳回周福生的其他请求。七、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金彭公司认为周福生已违反员工管理守册第七十四条“对上级领导及其家属、其他员工施加暴行或有侮辱、侮辱之行为或威胁”的规定,金彭公司依照员工管理守册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为此金彭公司提供《规章制度公告邮件》、员工管理守册、圣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证明、东莞市欧雅家具有限公司证明、《请假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金彭公司提供的员工管理手册上没有载明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时间以及生效时间。周福生以没有收到员工管理守册、员工管理守册未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为由对员工管理手册不予确认,以《规章制度公告邮件》、《请假邮件》等为打印件,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以无法核对圣可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无法核对公章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以东莞市欧雅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另外金彭公司申请其员工肖丽华、李君英出庭作证。肖丽华确认金彭公司人事有向其及周福生发送过规章制度公告邮件,但规章制度有无通过及生效则不知晓;李君英则确认在2011年收到金彭公司人事通过邮件系统发送的规章制度,但就规章制度的问题,金彭公司没有安排开会讨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规章制度公告邮件、员工管理守册、证人证言、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请假邮件以及调取的询问笔录、调解书、调解调查报告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金彭公司、周福生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金彭公司、周福生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彭公司解除与周福生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据,是否需向周福生支付赔偿金;二、金彭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如果需要支付的金额应该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证据既无法证明周福生存在对其他员工存在性骚扰或猥亵行为,亦无法证明金彭公司依据的规章制度已生效并告知周福生,金彭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周福生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彭公司理应支付周福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周福生工作年限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未举证证明周福生的入职时间,从金彭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成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故金彭公司主张周福生工作年限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更加可信,周福生主张在金彭公司登记成立前已入职,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确认周福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82.83元/月,故金彭公司理应支付周福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414.15元(6682.83元/月×2.5个月×2倍)。周福生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金彭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周福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500元。对于金彭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彭公司主张周福生已休2012年休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福生2011年8月17日入职,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2012年度和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分别为1天、3天。双方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第五条规定,金彭公司应当支付周福生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8元(1500元/月÷21.75天×1天×200%)和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4元(1500元/月÷21.75天×3天×200%)。金彭公司主张2013年9月工资6709元已包括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金彭公司理应向周福生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8元和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4元。对于金彭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金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福生支付赔偿金32500元;二、限金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福生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8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414元;三、驳回金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金彭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金彭公司无法证明周福生对其他员工存在性骚扰或猥亵行为是错误的。根据被骚扰女员工的自己的陈述、周福生在派出所的笔录、调解笔录等均可以证实。在一审期间,合议庭又对调解民警做了笔录,从而欲否定骚扰事实的存在,证明“现有的材料无法认定周福生存在性骚扰行为”,后来金彭公司发表充分理由认为此民警的谈话笔录是不合理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规章制度》是否对周福生发生效力的问题,规章制度的讨论稿已发到周福生的邮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发生的书面公告,但是经过证人出庭作证,已经可以证实公司安排员工自行讨论,周福生也没有对讨论稿作出任何相反意见,并且公司实行这一规章制度员工都是知道的,公司也只有这一套规章制度,周福生作为员工理应知道生效规章制度的存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金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彭公司无需支付周福生赔偿金。周福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金彭公司解除与周福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金彭公司主张周福生当众骚扰、侮辱女同事,仅有该女同事的陈述予以证明,周福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承认存在该行为,在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周福生存在性骚扰行为以及该女同事明确表示不予追究的情况下,金彭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周福生的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应当向周福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彭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金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