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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不相识。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三角公园附近一麻将馆打牌娱乐,17时许,被害人潘某某酒后来到该麻将馆围观,因言语不合与马某某发生口角,经他人劝阻后离开。21时许,潘某某再次来到麻将馆又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劝阻后马某某从麻将馆后门离开,在三角公园南侧大众旅店门前遭到潘某某拦截,潘某某持菜刀上前砍击马某某头部一刀,后双方发生撕扯。马某某将菜刀夺下,将潘某某身体多处砍伤。致潘某某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16处)、左胫骨神经损伤、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下颌骨骨折、左颞叶蛛网膜囊肿,经鉴定,潘某某面部瘢痕1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瘢痕累计长度约为11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头部左颞顶部长度为2.5cm创口愈合疤痕,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南庄嘎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人民陪审员  孙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