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耿忠与姚赣闽、郭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忠,姚赣闽,郭桂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陈耿忠,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赣闽,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桂斌,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耿忠与被告姚赣闽、郭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赣闽、郭桂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忠诉称,被告姚赣闽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郭桂斌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姚赣闽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桂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赣闽、郭桂斌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赣闽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陈耿忠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郭桂斌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耿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陈耿忠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陈耿忠请求被告姚赣闽偿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陈耿忠要求被告姚赣闽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陈耿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桂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郭桂斌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陈耿忠在有效期限内请求被告郭桂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桂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赣闽追偿。被告姚赣闽、郭桂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赣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耿忠借款2万元及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桂斌应对被告姚赣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桂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赣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赣闽、郭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