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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甲,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冯某甲,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某某号“骐达”牌小轿车沿榆阳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崇文路十字路口时,将正在该处玩耍的原告高某甲撞倒,致原告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某甲的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右耳廓裂伤、右侧颜面擦伤、右颞部毛发缺失,原告高某甲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0146.16元。原告高某甲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万元。原告高某甲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750元后再未给付分文;原、被告就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某某号“骐达”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陕某某号“骐达”牌小轿车将原告高某甲撞倒,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陕某某号“骐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陕某某号“骐达”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刘某甲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高某甲请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20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4万元、交通、餐饮、住宿费4828.5元(第一次去西安4189元、第二次去西安6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546.66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已垫付24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餐饮、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768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4546.66元(包括剩余医疗费10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剩余交通、餐饮、住宿费2060.5元、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向原告高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46.66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2475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上诉认为,1、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在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参与鉴定的前提下做出来的,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程序性规定。且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系在上诉人及其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份鉴定结论过高的基础上提出的重新鉴定,但该份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结论却高于第一份鉴定,且并未对后续治疗所需进行明细列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前提不仅要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而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年仅8岁,显然不能适用该规定,只能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上诉人在榆林星元医院住院期间,前往西安西京医院诊治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费用;飞机票超标、出租车票等交通费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当认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并没有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参加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严重违反了该通则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因其鉴定结论高所以原审法院才予以认定的说法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的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亦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仅符合立法目的,也符合法律精神。三、答辩人遵循榆林市星元医院主治医生的建议,前往西安进行CT扫描及其他诊治,在此期间,并未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产生治疗性费用,因此并没有产生重复费用。交通费确系答辩人以及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1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甲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贰万伍仟元左右。刘海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甲受伤后致右侧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甲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肆万伍仟元人民币。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采信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高某甲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原审判决采信的是经上诉人申请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亦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星元医院住院期间诊治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星元医院住院期间前往西安西京医院诊治,是遵星元医院安排前往西京医院做CT扫描和其他诊治,并没有重复费用。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自